為鼓勵私人參與辦理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促進教育實驗及教育多元
化,發展教育特色,以共同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
國民,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
、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
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
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
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
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
、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
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
,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
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
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
受託學校就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校長、教學人員與
職員之進用、退撫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則與教學評量,
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八條、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
項及第六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
、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及其他相關自治法規之規定;其不適用範圍,應於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簽訂之行政契約中定明。
受託學校在教學人員聘任、招生、課程與教學方面,均應符合性別平等教
育法規定之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