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4條
學校委託私人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同等學校相當之人 事費、建築設備費及業務費予受託學校。

受託學校辦學應保障學生受教權,實踐國民教育之公益性、公共性、效能 性、實驗性、多元性及創新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