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26 日)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委託私人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發展地方教育特色 、實踐教育理念與鼓勵教育實驗,依學校辦學特性,針對學校土地、 校舍、教學設備之使用、學區劃分、雜費與各項代收代辦費、課程、 校長、教學人員與職員之進用與待遇、行政組織、員額編制、編班原 則、教學評量、學校經費運用及校務評鑑等事項,與受託人簽訂行政 契約,將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學校)委託其辦理。

二、受託人:指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學校之本國自然人 、非營利之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但學校財團法人及其設立之私 立學校或短期補習班,不得為受託人。

三、受託學校:指由受託人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之學校 ,仍屬公立學校。

前項第二款自然人、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之代表人或負責人,不得有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