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5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 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 驗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