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總則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1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實施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保障人民學習及受教 育權利,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 實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依其最高教育階段之法規,定其主管機關。

第3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指依據特定教育理念,以學校為範圍,從 事教育理念之實踐,並就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 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 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社區及家長參與等事項,進行整合性實 驗之教育。

本條例所稱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指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4條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 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由學校法人將現有私立學校改制。

第5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及監督等相關事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之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辦理。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 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 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實驗教育 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之文書 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辦理之實 驗教育。

第6條
為保障學生之權益,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積極營造友 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事前徵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或事先載 明於招生簡章中。

二、接受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學校輔導其轉學。

四、學生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請瞭解學生學習狀況,學校應予告知或提 供資料。

五、無正當理由,不得於招生或教育過程中,使學生受差別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之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