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附則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20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 ,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 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 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 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 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 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 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 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