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附則 ( 103 年 11 月 19 日)
第20條
主管機關為教育創新,得指定所屬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學校為範圍 ,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課程教學、學 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項,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 ,並準用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第七款、第八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七款、第七條第三項、第 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校,學生總人數不得 超過四百八十人;指定學校總數,不得逾其所屬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 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經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至 多得為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十。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就第一項所定事項擬 訂實驗規範,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範之範圍 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 規定,該規範並應載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經指定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 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第21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許可條件、 程序、實驗教育計畫之審查、續辦、改制或設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之程序 、許可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條件、程序、實驗教 育計畫之審查、變更、續辦、指定之廢止、恢復原有辦學型態、監督、獎 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