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基本設備 ( 101 年 08 月 15 日)
第29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設備得依本標準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之幼兒園。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 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增建、改建、擴充或遷移者,應 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 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