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基本設備 ( 101 年 08 月 15 日)
第21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幼兒身高尺寸,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 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二、設置可布置活動情境之設備器材、教具、活動牆面、公布欄、各種面 板等。

三、室內照度均勻,學習活動區桌面照度至少三百五十勒克斯(lux) 以 上,黑板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lux) 以上,並能有效避免太陽與燈 具之眩光,及桌面、黑(白)板面之反光。

四、均能音量(leq) 大於六十分貝(dB)之室外噪音嚴重地區,應設置 隔音設施。樓板振動噪音、電扇、冷氣機、麥克風等擴音設備及其他 機械之噪音,應予有效控制。

五、配置學習區及幼兒作品展示空間。學習區內擺設之玩具、教具及教材 ,應滿足適齡、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及美 感等發展之需求。

六、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及收納玩具、教具、書籍等儲 存設備。

七、考量教學器材及各學習區單獨使用之需要,適當配置開關及安全插座 。

八、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防焰標章之窗簾、地毯及布幕。

九、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

十、供教保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 高度以上之空間或教保準備室內。

十一、設置簡易衣物更換區,並兼顧幼兒之隱私。

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符合教保服務人員使用 高度之食物準備區,並得設置尿片更換區;其尿片更換區,應設置簡易更 換尿片之設備、尿片收納櫃及可存放髒汙物之有蓋容器。

第22條
室內遊戲空間,應規劃玩具、器材、桌椅等收納及儲存空間;並得設置大 型固定或小型移動型遊戲器材。

前項室內遊戲空間之設備,自地面以上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牆面,應採 防撞材質。

第23條
室外活動空間地面,應避免有障礙物,除得設置下列空間外,並應有空間 供幼兒活動:

一、非遊戲空間:包括種植區、飼養區及庭園等。

二、遊戲空間:包括遊戲空地、遊戲設備區、沙坑或沙桌及戲水池等。

前項第二款遊戲空間之遊戲設備應適合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其安全及衛 生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24條
衛生設備之數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含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正負 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二歲以 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槽 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水龍頭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有三分 之二以上設置於盥洗室(含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 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 小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 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洗 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隔間設計:盥洗室應有隔間設計,並得依幼兒不同年齡發展之特質 ,在兼顧幼兒安全之原則下,以軟簾或小隔間及門扇或門簾為之, 得裝設門扇者,不得裝鎖;隔間高度不得高於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

(六)淋浴設備:盥洗室(含廁所)內,應設置淋浴設備,並有冷水及溫 水蓮蓬頭及幼兒扶手,並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下,裝設隔間,隔 間設計依前目規定辦理。

(七)盥洗室(含廁所)之地面應採防滑裝置,避免積水或排水不良。

二、前款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男生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男生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 置一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 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以下。

第25條
健康中心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至少設置一張床位,一百零一人以 上者,至少設置二張獨立床位。

二、設置清洗設備,方便處理幼兒嘔吐及清潔之用。

三、存放醫療設施設備、用品及藥品之櫥櫃,其高度或開啟方式應避免幼 兒拿取。

第26條
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應依需要設置教材教具製作器材、辦公桌椅、電腦 及事務機器、業務資料櫃、行事曆板、會議桌及教保服務人員個別桌椅或 置物櫃等設備,並視個別條件及需求,增加其他必要設備。

第27條
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設置紗門、自動門、空氣簾、塑膠簾或其他設備。

二、設置食物存放架或棧板,作為臨時擺放進貨食物用。

三、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並在該設備明顯處置溫度顯示器或 指示器,且區隔熟食用、生鮮原料用,並分別清楚標明。

四、設置數量足夠之食物處理檯,並以不銹鋼材質製成。

五、爐灶上裝設排除油煙設備。

六、設置具洗滌、沖洗、殺菌功能之餐具清洗設施。

七、設置足夠容納所有餐具之餐具存放櫃。

八、製備之餐飲,應有防塵、防蟲等貯放食品之衛生設備。

九、餐具洗滌及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十、設置完善之給水、淨水系統,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28條
幼兒園提供過夜服務時,應提供專用寢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一樓,幼兒每人之寢室面積不得小於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教保 服務人員或護理人員每人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二、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或護理人員均應有專用床具。幼兒專用床具應符 合人因工程,床面距離地面三十公分以上,排列以每行列不超過二床 為原則,並有足夠通道空間供幼兒夜間行動,及教保服務人員巡視照 顧及管理。

三、幼兒寢具應一人一套不得共用,且定期清潔及消毒,注意衛生。

四、應安裝紗窗紗門,及配置兼顧安全與睡眠舒適之照明設備。

五、應提供毗鄰且具隱私之盥洗室,供幼兒清洗、更衣及沐浴。

第29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設備得依本標準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之幼兒園。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 (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 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增建、改建、擴充或遷移者,應 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 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30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