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基本設施 ( 101 年 08 月 15 日)
第12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 密度行政區之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 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等。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但室外 活動空間面積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 有之面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