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基本設施 ( 101 年 08 月 15 日)
第9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樓層建築者,其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 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且 不得設置於地下層。

二、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於一樓。

三、應設置二處出入口,直接面向避難層或走廊。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室內活動室設 置於一樓至三樓,不受前項第一款使用順序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第10條
室內活動室之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 平方公尺。

二、招收幼兒十六人以上三十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 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

前項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包括室內活動室內之牆、柱、出入口淨空區等面積 。

第一項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幼兒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 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第11條
室外活動空間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之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二、因基地條件限制,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款規定者,得設置於二樓 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考量幼兒活動之安全,留設緩衝空間。

(二)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 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 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二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者,得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 活動空間;其土地面積應完整,且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四、前款毗鄰街廓之土地以行進路線一百公尺以內,且路徑中不得穿越十 二公尺以上道路之用地為限。

第12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但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 密度行政區之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第六條、第九條第二項及前項所定高人口密度行政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 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等。

第一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但室外 活動空間面積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 有之面積。

第13條
盥洗室(含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含廁所),應設置於室內活動 室內,並設置冷、溫水盥洗設備等。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盥洗室(含廁所)得設置於室內活動 室內;其採集中設置者,應避免位置偏僻、動線過長及通路無遮蔽。

三、每層樓至少設置一處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照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 兒之教保服務人員,其使用之廁所應併同幼兒盥洗室(含廁所)設置 。

四、設置清潔用具之清洗及儲藏空間。

五、兼具通風、排水、防滑、採光及防蟲等功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盥洗室(含廁所)之面積,不得納入室內活動室之面 積計算。

第14條
健康中心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幼兒人數達二百零一人之幼兒園:獨立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幼兒園或分班:得設置於辦公室內。但應區隔出獨立空間 ,並注意通風、採光。

第15條
辦公室及教保準備室得合併或分別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留設可供教保服務人員與家長或幼兒單獨晤談之空間。

二、空間光線及照度充足、通風良好。

三、滿足教保服務人員準備教學、製作教材教具及交流研討之使用。

第16條
廚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維持環境衛生。

二、確保衛生、安全且順暢之配膳路線。

三、避免產生噪音及異味。

第17條
走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結供幼兒使用空間之走廊,若兩側有活動室或遊戲室者,其寬度不 得小於二百四十公分;單側有活動室或遊戲室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一 百八十公分。

二、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且不得設置臺階。

三、確保走廊之安全且順暢之動線機能,轉角處應注意照明。

四、使用適當之遮雨設施,避免走廊濕滑。

第18條
樓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 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外 ,應符合下列規定: ┌────────────┬────┬────┬─────┐ │ 類別 │樓梯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 │供幼兒使用之主要直通樓梯│一百四十│ │ │ │ │公分以上│十四公分│二十六公分│ ├────────────┼────┤以下 │以上 │ │設置於室內活動室或室內遊│七十五 │ │ │ │戲空間內部使用之專用樓梯│公分以上│ │ │ └────────────┴────┴────┴─────┘

二、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 上,供幼兒使用之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 範圍內。

三、扶手之欄杆間隙,不得大於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如為裝飾圖案 者,其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 範圍內。扶手外側間若有過大之間隙時,應裝設材質堅固之防護措施 。

四、樓梯位置之配置,應注意整體動線之暢通、方便使用,並注意照明; 其踏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第19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停車空間,得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以繳納代金 方式免設置於基地內。

幼兒園基地內設置之停車空間,應與室外活動空間作適當之安全區隔,並 應減少進出噪音及排放廢氣。

第20條
室內遊戲空間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獨立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設有固定大型遊戲器材者,其天花板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 使用之地下一層,得作為室內遊戲空間使用。

前項第三款設置於地下一層之室內遊戲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週邊應留設有兩側以上,寬度至少四公尺及長度至少二公尺之空間 ,兼顧逃生避難及通風採光。

二、設置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可逃生避難之戶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