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
室外活動空間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之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二、因基地條件限制,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款規定者,得設置於二樓
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考量幼兒活動之安全,留設緩衝空間。
(二)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
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
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二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者,得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
活動空間;其土地面積應完整,且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四、前款毗鄰街廓之土地以行進路線一百公尺以內,且路徑中不得穿越十
二公尺以上道路之用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