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基本設施 ( 101 年 08 月 15 日)
第11條
室外活動空間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之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二、因基地條件限制,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款規定者,得設置於二樓 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考量幼兒活動之安全,留設緩衝空間。

(二)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 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 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室外活動空間無法符合前二款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核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安全者,得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 活動空間;其土地面積應完整,且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四、前款毗鄰街廓之土地以行進路線一百公尺以內,且路徑中不得穿越十 二公尺以上道路之用地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