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設立許可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9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