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設立許可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4條
直轄市、縣(市)立幼兒園及其分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 核可設立,免依本辦法所定申請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第5條
鄉(鎮、市)申請設立鄉(鎮、市)立幼兒園、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申請 設立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或各級公立學校申請設立公立學校附設 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及編班方式 。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 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前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且 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

第一項公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免檢具 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6條
私人申請設立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設園計畫書:包括名稱、園址、設立宗旨、預定招收人數、編班方式 及收退費基準。

二、負責人與園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園長資格證明文件;負責人為外 國人者,應檢具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得 以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代之。

三、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 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 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四、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其他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但可由政府機關之資訊系統查證者,得免予 檢具。

五、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六、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

私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除前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捐助章程影本。

二、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監察人名冊及 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為外國人者,應檢具護照或外僑居留 證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並應檢具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證明。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之承諾書。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 ,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或理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法人及董事或理事之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人民團體申請設立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人民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團體章程影本。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理事、監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理事或監事為外國人者,應檢具 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影本。

五、團體及理事、監事之印鑑證明。

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議附設幼兒園之紀錄。

私立學校申請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申請附屬私 立幼兒園者,並應檢具學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辦理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 質法人申請設立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除第一項規定文件外,並 應由該法人檢具第三項或前項所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但申請設立許可前,該法人已將文件提送非營利幼兒園審議 會報告或審議通過者,得免予檢具。

第一項第四款之使用權利證明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應經公證 且有效期限自申請日起達五年以上。但依本法第九條規定受直轄市、縣( 市)政府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法人,得免予檢具。

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及第四項第二款之章程,其內容應載明辦理 幼兒園事項。但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法 人之章程,不在此限。

第7條
前條之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準用前條 第一項規定辦理,並免檢具該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前條第二項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第三項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及第四項團 體附設私立幼兒園,申請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者,除依前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具董事會、理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決 議設立分班之紀錄。

第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或其分班之設立申請後,應於二個 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第9條
幼兒園或其分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者,應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發給設立許可證書。

幼兒園應將設立許可證書懸掛於園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許可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第10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 ,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非營利字樣 ,並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公益性質法人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六、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七、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 樣。

八、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 ,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非營 利幼兒園,於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前,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變更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