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  設立許可 ( 106 年 11 月 30 日)
第10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幼兒園,不得同名或同音。

幼兒園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 ,應冠以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或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立字樣。

二、非營利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非營利字樣 ,並載明委託或申請之辦理方式及公益性質法人名稱。

三、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應冠以校名,並載明附設或附屬字樣。

四、私立幼兒園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解其與政府機關有關之名稱。

五、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地名及私立字樣。

六、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應冠以財團法人名稱。

七、法人或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應冠以法人或團體名稱,並載明附設字 樣。

八、幼兒園分班,應冠以該幼兒園名稱及分班字樣,非經核准設立之分班 ,不得使用分班或使人誤解為分班之名稱。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許可設立之非營 利幼兒園,於契約終止或期間屆滿前,得免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變更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