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3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