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

第48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 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4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50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 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

第51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 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 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

第52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

第53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 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 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 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 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第54條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