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2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