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
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
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
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
定。
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
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
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
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
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