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51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 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 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 務。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 書。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 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

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 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

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 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 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

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所定自治法規退費。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 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

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 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

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