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罰則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 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