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