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幼兒園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 ( 104 年 07 月 01 日)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
,從事教保服務。
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
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
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
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
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
訂定工作倫理守則。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
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
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
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
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
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
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
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
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
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
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
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
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
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
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
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
格。
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
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
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
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
育輔系或學分學程。
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
關學程、科畢業之資格。
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幼兒園依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
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
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
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
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
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
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
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
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
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
、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
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
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
與其他公務人員同。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
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
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
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
(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
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
。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
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
者,仍依其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
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
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
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