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