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幼兒園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 ( 104 年 07 月 01 日)
第27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

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

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 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 以免職、解聘或解僱。

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 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