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
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
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
,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
,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
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
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
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
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
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
;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
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
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
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
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
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
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
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
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
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
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
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
,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
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
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
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
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
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
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