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
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
,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
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