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  ( 103 年 01 月 0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教科用書,指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程綱要) 規定編輯之學生課本。

依本辦法規定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審定科目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 告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審定機關,指國家教育研究院。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指依法登記經營圖書出版之公司。

第4條
申請人就同一科目教科用書,得依冊序分別或同時申請審定。

申請人就同一科目編有二種以上版本者,其內容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不同 。

教科用書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定,或配合課程綱要修正應重新審定者,依 本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

第5條
申請人申請教科用書之審定時,應填具教科用書審定申請表,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教科用書編輯計畫書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二、教科用書書稿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第6條
申請人依前條第二款檢附之教科用書書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科目申請審定。

二、送審書稿應美工完稿,並裝訂成冊。

三、版式規格與成書相同,正文字級不得小於電腦排版字十一點。

四、封面使用素面紙張,除標明書名、冊次外,不得標記其他文字、符號 ;內文不得出現申請審定者、編者之姓名及其任職處所。

五、使用之人名、地名、學術名詞、專有名詞等翻譯名詞,經本部、改制 前國立編譯館、國家教育研究院公告者,以公告內容為準。

六、使用之度量衡單位,採經濟部指定之法定度量衡單位。

第7條
審定機關得視需要,組成各科審查小組或委請學者專家三人至五人,依課 程綱要審查教科用書。

前項審查小組委員之遴聘資格與程序,及審查小組之組織與運作等相關規 定,由審定機關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8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申請人。但審定 機關視申請審定書稿數量及內容,審查期限得延長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決議分為通過、修正或重編三種。

同一科目各冊之審查期限,必要時得自前一冊審查決議通知之日起算。

第9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申請人應依審查意見修正後, 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書之日起一定期限內,檢附修正稿申請續審,審定機 關並應於收受修正稿之日起一定期限內通知續審結果。續審結果為通過者 ,審定機關應為通過之決議。

前項申請續審,以三次為限;所定申請續審及作成續審結果並通知之一定 期限,第一次為四十五日,第二次、第三次均為三十日;第三次續審結果 仍未通過時,審定機關應為重編之決議。

第一項申請續審所檢附之修正稿,除依審查意見修正,或作資料更新、內 容勘誤外,不得再變更內容;逾此範圍者,審定機關得不予受理。

第10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各次申請續審之期限,申請人於期限屆滿三日前,應以書 面向審定機關申請延期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逾期者,應重新申請審 定,不受第四條第三項公告審定期間之限制。

第11條
審定機關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於決議前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

申請人於審查過程認為有必要時,得向審定機關申請陳述意見,每冊以一 次為限。

第12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申請人得於收受審查決議通知 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部提出申復,本部應於收受申復之日起三 十日內,將申復結果以書面通知申復人及審定機關。

申復有理由時,審定機關應依申復結果變更原審查決議;申復無理由時, 申請人得依原審查決議重編,並重新申請審定。

經決議重編而重新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其申請審定期間,不受第四條第 三項公告審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 者,亦同。

第13條
申請審定之教科用書書稿,應依下列程序審定:

一、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由審定機關發還申請人排印樣書。

二、申請人應依審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樣書,並於前款教科用書書稿發 還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檢送二冊至審定機關。

三、申請人於印製前款樣書時,如發現有資料更新及內容勘誤之必要,應 即通知審定機關,經審定機關通知其修正已變更原審查決議內容時, 申請人應即停止印製,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樣書經審定機關核對與審查決議內容相符。 教科用書經審定者,由審定機關發給審定執照;同一科目教科用書應 俟前一冊發給審定執照後,始得核發後冊審定執照。

第14條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有效期限,自審定執照發給之日起算六年,並得延長至 期限屆滿之該學期結束,或審定機關延長之期限屆滿為止。

第15條
申請人應自審定之教科用書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與樣書相同之該冊 成書五套至審定機關備查。

經審定之教科用書,其封面應印有「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字樣及其審定 字號。

第16條
申請人不得以未經審定之書稿,提供學校作為選用教科用書之用。

第17條
教科用書因資料更新或內容勘誤而有修正之必要時,得於修正後向審定機 關申請備查,並將修正結果通知使用學校。

第18條
教科用書之修訂,除前條情形得於審定執照有效期限內隨時申請辦理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第三年用書起,得於教科用書總頁數二分之一以內之範圍進行修訂 。

二、修訂後之次年及第六年用書,不得申請修訂。

三、以一學年一次為限,屬上學期或全學年用書,應於每年一月至二月提 出申請;下學期用書,應於每年七月至八月提出申請。

四、屬上、下學期均得採用之學期用書,應於前款申請修訂期間擇一提出 。

第19條
申請教科用書修訂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教科用書修訂計畫書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二、教科用書修訂稿一式五份至十五份。

第20條
審定機關應自受理教科用書修訂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將審查決議通知 申請人。但審定機關視申請修訂書稿數量及內容,得延長審查期限十五日 ,以一次為限,並通知申請人。

前項審查決議種類,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21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修正者,依第九條、第十條前段規定辦 理,逾期者,應重新申請修訂,不受第十八條申請修訂期間之限制。

第22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重編者,得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或重 新申請修訂。

前項重新申請修訂期間,不受第十八條所定期間之限制;經審定機關依第 九條第二項規定為重編之決議者,亦同。

第23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查決議通過者,其審定執照延續原有審定執照 之有效期限,審定機關不另行核發。

第24條
申請修訂之教科用書,經審定機關准予修訂並重新印製者,申請人應依審 查決議通過之書稿印製,並於前述書稿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內,檢送成書五 套至審定機關備查,版權頁應註明修訂版次及出版年月。

第25條
申請人擅自變更審定之教科用書內容者,審定機關應限期令其提出說明; 屆期未提出說明,或經認定情節重大者,審定機關應廢止其審定執照。

第26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