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2 年 01 月 02 日)
第35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 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 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 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