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2 年 01 月 02 日)
第31條
學校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 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 之處分。

第32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超收建教生或不符合每期最低輪調人數。

二、有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三、未履行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 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給 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 活津貼、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五、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繳納保證金。

六、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八、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 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或第二項規定,由勞工保險主 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章規定處罰。但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未為建教生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有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情事者,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處罰。

第33條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 予對方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致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依前項規定受處罰時,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第34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 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 年至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 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 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 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35條
建教合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 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 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三、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 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第36條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