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  罰則 ( 102 年 01 月 02 日)
第34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 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 年至二年之處分:

一、未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所定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 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 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

四、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

五、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 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 查。

七、未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