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5條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 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 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其屬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 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 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 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 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