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3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 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 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 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 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 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 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 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 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 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 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 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 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 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 案,仍應依程序處理。

第44條
本部依前條規定為不受理之處分後,應通知學校依本條例、教師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

第45條
學校對經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其他救濟機關要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仍 不辦理者,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再判定違法者,得由高一 級之教評會重為審查程序;其屬校級教評會未依相關送審法令辦理者,本 部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學校 並將另為適法處理機制,納入校內章則並公告。

學校教師同一案件經同一教師申訴受理機關或救濟機關判定違法達二次以 上者,該教師得向本部申請代審,經本部認定有必要者,本部得委由代審 機構辦理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審查,替代學校外審 程序。

第46條
本部得定期評鑑學校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績效。

學校未依教師資格審定相關規定確實辦理審定,或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屆期 未改善之情形者,應納入學校評鑑、扣減獎(補)助或行政考核之依據, 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有前項規定情事,屆期未改善者,本 部得廢止授權其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部分或全部,並公告之。

第47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 通過之教師資格送審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8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