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附則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43條
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 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 起,依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 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

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 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未適當引註、未經註明授權而重複發表、未註 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 年至五年。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五年 至七年。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 、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 年至十年。

前項各款審查作業及認定基準,由本部定之。

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審議確 定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其原經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教師資格及追繳 其教師證書,並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之 處分。

二、其原經審定不合格者,應依第一項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 定申請之處分。

學校於報本部複審前,或教師資格經本部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 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將其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本部審議。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 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 規定處理,並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

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一項各款之一情事者,不得申請撤回資格審查 案,仍應依程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