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條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
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
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
,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
;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
序及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