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審查程序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9條
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 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

第30條
學校應訂定教師專業發展目標,規劃多元教師升等制度,並納入校內相關 章則。

學校初審作業,應針對送審教師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訂定明確評 量、審查程序、決定、疑義處理、申訴救濟機制等訂定規範,納入校內章 則並公告。

學校對於送審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評審,應兼顧質與 量,建立符合專業評量之外審程序、外審學者專家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 原則、審查方式及評審基準,據以遴聘該專業領域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 教評會對於外審學者專家就研究成果之專業審查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 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 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成表決。

第31條
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

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 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 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 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 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 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 資格之專家審查。

本部得委由審查制度健全之學校、專業學術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代審機 構),代為辦理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之外審程序。

第32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與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及審 查評定基準,由本部公告之。

第33條
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由本部送三位學者專家 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34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 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及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 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 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 、服務及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 於學校章則定之;學校得考量專任、兼任及新聘教師差異性,明定於校內 章則。

第35條
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 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 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 本部決定之。

第36條
本部處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應自本部收文之日起四個月內審定完成,遇 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定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部辦理複審時,遇有需補件或說明之案件,學校應自本部通知之日起一 個月內補送或說明;屆期未補送或說明或未符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第二 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不予受理,並將原件退還。但因情形特殊,報 本部核准延期者,不在此限。

本部複審程序尚未完成前,送審人不得再次申請同一等級教師資格審查。

第37條
本部審定完成後,應以書面函復學校審定結果;學校應自收受審定結果之 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送審人。

第38條
本部辦理複審完畢,應選擇適當之地點,公開、保管送審人經審查通過之 專門著作、學位論文、作品、技術報告或成就證明;其經本部授權自行審 查之學校複審通過,且無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應於該校圖 書館公開、保管。

第39條
學校與本部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以維持 評審之公正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將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教師申訴受理機關及其他救濟機關。

二、將評定為不及格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 序情節嚴重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定程序,及通知送審人,並自通知日起 二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第40條
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 、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自審學校得就下列事項,自行訂定規定,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有關技術報告之審查基準。

二、第十七條有關作品及成就證明,除附表三以外之送審範圍、類別、送 繳資料及審查基準。

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送審著作件數及第二項有關專門著作之 出版方式。

四、就曾於符合採認辦法規定之國外大學或香港、澳門大學擔任專任教授 ,並符合下列資格之教師,另定其專門著作審查及教師資格審查程序 ;其資格如下:

(一)諾貝爾獎或相當等級之得主。

(二)國家級研究院院士。

(三)國際重要學會會士。

(四)在其他相當於前三目資格之學術或專業領域著有傑出成就者。

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 序及基準。

第41條
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教師證書格式,由本部定之。

第42條
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

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 聘年月起計。

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 始年月起計。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期限報本部複審,其經審定通過者,依學校實際報本 部複審年月起計。但因特殊情形或新聘教師因境外學位或文憑依第二 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未能於起聘三個月內完成查證,經學校報本 部核准延期送審,並經審定通過者,得依前二款規定起計。

四、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之升等教師,於學年度當學期內 報本部者,以該學期開始之年月起計。但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 審學校)最低一級教評會通過教師升等案時間晚於該學期開始之年月 ,而於當學期內報本部者,其教師證書年資起計自最低一級教評會通 過年月起算。

升等教師因審查未通過提起救濟致原處分撤銷,並經重新審定通過者,其 年資得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起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