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條
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
證明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
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
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檢附該
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申請展延,經校級
教評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三年內為限。
前項專門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
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
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
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