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送審著作及學歷 ( 105 年 05 月 25 日)
第21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 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僅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 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研究成果著作送審。

二、以外文撰寫者,附具中文摘要,其以英文以外之外文撰寫者,得以英 文摘要代之;如國內無法覓得相關領域內通曉該外文之審查人選時, 學校得要求該著作全文翻譯為中文或英文。

三、由送審人擇定至多五件,並自行擇一為代表作,其餘列為參考作;其 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作。曾為代表作送審者,不得再 作升等時之代表作。

四、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所出版或發表者;送審人曾於境外 擔任專任教師之年資,經採計為升等年資者,其送審專門著作、作品 、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得予併計。

前項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為已出版公開發行或經出版社出具證明將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

二、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 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

三、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 以光碟發行或於網路公開發行之著作。

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通過者,應依本辦法規定公開出版發行 。但涉及機密、申請專利或依法不得公開,經學校認定者,得不予公開出 版或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公開出版。

第22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與送審人任教科目性質相關。

二、非為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但未曾以該學位論文送審或屬學位論文延續 性研究者,經送審人主動提出說明,並經專業審查認定代表作具相當 程度創新者,不在此限。

未符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

第23條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代表作係數人合著者,僅得由其中一人送審 ;送審時,送審人以外他人應放棄以該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作為代表作送審之權利。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並由 合著人簽章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送審人為中央研究院院士,免繳交合著人簽章證明。

二、送審人為第一作者或通信(訊)作者,免繳交其國外非第一作者或通 信(訊)作者之合著人簽章證明。

前項合著人因故無法簽章證明時,送審人應以書面具體說明其參與部分, 及無法取得合著人簽章證明之原因,經送審學校校級教評會審議同意者, 得予免附。

第24條
送審代表作與曾送審之代表作名稱或內容近似者,送審時,應檢附曾送審 之代表作及本次代表作異同對照;其名稱或內容有變更者,亦同。

第25條
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 證明送審者,其代表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 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 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檢附該 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申請展延,經校級 教評會同意後,始得為之,展延時間,至多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 三年內為限。

前項專門著作經審定後,不得作為下次送審著作。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發表並送繳發表之代表作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 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 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 師證書。

第26條
以境外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位或文憑之入學資格、畢業學校、修習課 程、修業期間及不予認定之情形,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以下合稱採認辦法)之規定。但送審人修業期間達採認辦法 所定期間三分之二以上,且學位論文、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 報告經學校初審及本部複審合格者,不在此限。

前項複審程序,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者,由學校為之 。

第27條
境外學位或文憑,應由學校依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查證(檢覈)後採認。但 該國外及香港、澳門學校、學位名稱及相關學術水準,經本部公告者,得 以驗證替代查證(檢覈)。

境外學校之學制或學位與文憑之名稱及屬性,與我國不同者,除準用前條 規定外,其認定原則,由本部公告之。

學校對於送審人之境外學位或文憑認定有疑義者,應依採認辦法規定向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 提校級教評會認定。

未列入第一項及第二項本部公告之境外學校學位或文憑,學校應函請駐外 館處或相關單位查證後,送本部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學位論文 、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認定。

第28條
以就讀學校正式核發之臨時學位證明書送審者,經送審學校查證後得依其 所載取得該學位事實認定時間送審。但於取得正式學位證書後,應於一個 月內送交學校查核並影印存檔,學位證書所載畢業日期與臨時學位證明書 未符者,依學位證書所載日期認定之。

未依前項規定送繳者,學校應駁回其申請,並報本部;其教師資格尚在本 部審查者,應駁回其申請;其教師資格已審定合格發給教師證書者,由本 部廢止其教師資格,並追繳或註銷該等級之教師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