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 ( 103 年 06 月 18 日)
第24條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付採儲金方式,由學校與教師共同撥繳 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擔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儲金 制建立前之年資,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金之核發依原有規定辦理。教 師於服務一定年數離職時,應准予發給退休撫卹基金所提撥之儲金。

前項儲金由教師及其學校依月俸比例按月儲備之。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退休、離職及資遣年資應合併計算。

第25條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