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
,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
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
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
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
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
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
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