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  ( 106 年 07 月 26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專科學校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及高級 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貸款對象之學生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並就讀下列經各級主 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私立學校,具正式學籍者:

一、有固定修業年限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及進修學校。

二、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

駐外人員在國外出生之子女返國就學後尚未取得戶籍登記者,得先以居留 證及中華民國護照申請。

第4條
本貸款每學期辦理一次,辦理本貸款之銀行(以下簡稱承貸銀行),包括 臺灣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可之銀行。

第5條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固定修業年限內之下列各 費為範圍:

一、學雜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二、實習費:其金額為該學期實際繳納者。

三、書籍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四、住宿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學生團體保險費:其金額為實際繳納者。

六、海外研修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七、生活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八、電腦及網路通訊使用費︰其金額依該管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學生申請本貸款之金額,以修業期間之前項各費為範 圍,並以二年為限,至多得再延長二年。

就讀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生,得比 照就讀國內大學同一學制、班次學生之可貸項目及實際繳納額度辦理。

受領公費之公費生,不得申請就學貸款。

辦理學雜費減免或已請領教育部助學金之學生,應就第一項所定學雜各費 減除學雜費減免或教育部助學金後之差額申請就學貸款。

第6條
本貸款以學生為申請人,申請學生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一人或適當 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申請學生為已成年者,由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 任保證人;保證人應為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前項申請學生為未成年,且其法定代理人均非有戶籍登記之中華民國國民 者,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得另覓適當之成年人一人擔任保證人。

第7條
申請本貸款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家庭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 定有貸款必要者。

二、家庭年所得總額超過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且學生本人及其兄弟姊妹 有二人以上就讀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經各級主管機關立案之國內公 私立學校,且具正式學籍者。

前項家庭年所得總額(包括分離課稅所得),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學生未婚者:

(一)未成年:與其法定代理人合計。

(二)已成年:與其父母合計。

二、學生已婚者:與其配偶合計。

三、學生離婚或配偶死亡者:為其本人之所得總額。

前項第一款學生因父母離婚、遺棄或其他特殊因素,與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合計顯失公平者,得具明理由,並檢具相關文件資料,經學校審查認定後 ,該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免予合計。

第一項家庭年所得總額,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最近一年度資料為 準,由學校將學生申請之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彙總 送該中心查調後,將查調結果轉知各校。

學生對前項查調結果有疑義者,得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複查,並將 複查結果送學校,由學校審定之。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海外研修費貸款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外 ,並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學海飛颺或學海惜珠之獲獎學生,或學校依大學法 第二十九條及學則規定核准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之學生。

申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生活費貸款者,應為經直轄市、縣(市)社 政主管機關核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學生。

第8條
本貸款自貸款日起至償還期起算之前一日止之利息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 其利息負擔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公告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

(一)家庭年收入為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以下或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認定 有貸款必要者: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全額。

(二)家庭年收入逾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由各該 主管機關及借款學生各負擔半額。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者,由借款學生負擔全額。

本貸款自償還期起算日起之利息,除由各該主管機關負擔之部分外,其餘 由借款學生負擔。

前二項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利息,由各該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9條
學校應於學期註冊前,公告或通知學生申請辦理貸款之相關規定,貸款之 學生並應參加貸款常識之宣導講習,必要時,學校得於講習期間辦理貸款 常識測驗。

申請貸款之學生應依前項公告或通知,連同保證人,檢具有關文件、資料 ,於註冊前向承貸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同時辦理對保。

前項申請貸款之學生於註冊時,應向學校申請暫予緩繳學雜各費。但經審 查不合格者,由學校通知其應補繳學雜各費。

學校審查學生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貸款要件後,除將學生應繳交學校之學 雜費、實習費、校內住宿費、學生團體保險費予以扣除外,其餘書籍費、 校外住宿費或生活費,應即發放予學生。

第9-1條
學校應主動查核學生申貸項目及金額,如有溢貸情事,應通知學生及承貸 銀行,並協助學生將溢貸款項退還承貸銀行;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仍有溢 貸情形者,納入學校相關獎勵、補助之參考。

第10條
申請本貸款之學生於各階段學業完成後,應依規定向承貸銀行償還貸款。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各階段貸款償還期起算日前通知承貸銀行後 ,依各該款規定償還貸款:

一、繼續在國內就學者,得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償還。

二、服義務兵役者,得至服役期滿後償還。

三、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至實習期滿後償還。

四、因故退學或休學者,應於退學或休學後償還。

五、出國留學、定居或就業者,應於出國前一次償還。但成績優異,並獲 政府考選、外國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政府機構或學校提供留學獎助 學金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繼續升學至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後償還。

六、無固定修業年限之專科以上進修學院(校)之在學學生,於貸款期限 屆滿後償還。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但書或第六款之情形,除在職專班之學生應 於學業完成即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外,其餘貸款學生應自事實完成 日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貸款學生於償還期起算日前一年度收入未達一定金額者、持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證明者,或發生經教育部認定之重大災害者,得酌予展延一定期 限後償還,或調降其貸款利率;其一定金額、期限及貸款利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償還貸款期限為貸款一學期者,得以一年計,餘此類推。但經學生專案向 承貸銀行申請並經同意者,得以一年六個月計;持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證明者,得以二年計。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學生負擔。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前,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未依規定期限 通知承貸銀行,致有逾期情事者,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並經 其同意後,依第二項規定期限償還本息。

學生於原償還期起算日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且未按原定期限 償還者,應先償還有各款事實前已到期之本息、違約金後,依第二項規定 期限償還未到期之本息。

第11條
學生或保證人未依貸款契約償還借款者,由承貸銀行依法追繳,並將資料 送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列為金融債信不良往來戶,並揭露 至貸款完全償還為止;已償還者,由承貸銀行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註銷紀錄。

學生於開始分期償還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承貸銀行申請緩繳本金 ,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四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息,由各級主管機 關負擔:

一、年收入未達前條第三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金額。

二、持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

學生發生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災害,於開始分期償還後,得向承貸 銀行申請緩繳本金,緩繳期間每次為一年,並以三次為限;緩繳期間之利 息,由各級主管機關負擔。

學生依第二項規定申請者,如有逾期情事,應先還清逾期金額後,始得申 請緩繳。

學生依第三項規定申請者,所申請之緩繳期間不得中斷,於申請緩繳次數 屆滿前,仍有緩繳需求,並經向承貸銀行專案申請核准者,其申請次數不 在此限。

前項申請,學生如有逾期情事,未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 清償者,得追溯辦理緩繳;已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 者,承貸銀行得暫停催理。

學校應於學生在校時,持續宣導償還貸款之重要性,並於離校時,通知本 人及其保證人曾貸款之金額,以協助銀行防止逾期放款之產生。

第12條
本貸款之申貸、償還、利息核算等作業程序與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之 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中央主管機關、承貸銀行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所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貸款由主管機關以信用保證機制,分擔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 發生風險之百分之八十;其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 政府及國防部者,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分擔之;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 政府者,自一百零六年二月一日起分擔之。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託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辦理信用保證及代 位清償等相關事項。

第14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所設立相當於本辦法大專校院之軍事校院,其辦理 學生就學貸款,準用本辦法規定。

前項學生應付之利息,由國防部按年編列預算負擔。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二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 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二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六年 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