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評議決定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36條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 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 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