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評會之評議決定,除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自收受申訴書之次
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十六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
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自繼續評議之
日起重行起算;於評議決定期間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
起算。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
二、提起申訴逾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已為
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
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申評會委員會議於評議前認為必要時,得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審查,委員
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向委員會議提出審查意見。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
補救、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
為無理由。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
申評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議,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
議;評議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其他事項之決議以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會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委員因故未能出席委員會議時,應於開會前向申評會請假。未經請假而連
續未出席委員會議達十次者,得解聘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經過及
個別委員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
前項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錄;表決票應當場封緘,經會議主席及
委員推選之監票委員簽名,由申評會妥當保存。
申評會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
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
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
評議書以申評會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行之,作成評議書正本,並以該
學校或主管機關名義以足供存證查核之方式送達評議書正本於申訴人、原
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該地區教師組織。但該地區教師組織未
依法設立者,得不予送達。
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前項評議
書之送達,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
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
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
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之。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
一、依規定得提起再申訴,而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
二、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
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第五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
、第二款第二目或第三款規定提起申訴者,其評議書送達於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