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服務之學校及職稱、
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
居所。
三、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四、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五、申評會主席署名。申評會作成評議書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
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六、評議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第
九條、第十條所定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但不得提再申訴,或其申訴依
規定以再申訴論者,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按事件之性質,依相關法
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