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評議決定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30條
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 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前項評議決定撤銷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發回原措施學校、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另為措施,或發回原申評會另為評議決定時,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其為之。

依第三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申評會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 應作為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速為一定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