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申訴評議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7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 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 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 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 限內補提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