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  申訴評議 ( 105 年 10 月 14 日)
第17條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 件,通知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出說明。

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自前項書面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擬具 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但原措施之學 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 函知申評會。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申評會應予 函催;其說明欠詳者,得再予限期說明,屆期仍未提出說明或說明欠詳者 ,申評會得逕為評議。

第一項期間,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 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提起再申訴時,應告知原申訴人得於期 限內補提說明。

第18條
申訴提起後,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訴人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19條
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機關或學校提起申訴者,收受之機關或 學校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申評會,並通知申訴人。

第20條
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評議決定,以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申評會於訴願、訴訟或勞資爭議處理程序終結前,得 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經申訴 人、原措施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通知,或申評會知悉時,應繼續評議 ,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21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 派之人員到場說明。

申訴人、原措施之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到場說明而有正當理由者 ,申評會得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

依前二項規定到場說明時,得偕同輔佐人一人至二人為之。

申訴案件有實地了解之必要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推派委員代表至少三 人為之;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

第22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議。

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 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

前項申請,由委員會議決議之。

申評會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委員會依職權命其迴避。

申評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除經委員會議決議外,不得與當事人、代表其 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

第23條
申訴人或代理人得向申評會請求閱覽、抄錄、複印或攝錄有關資料或卷宗 ,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有必 要者為限。

前項運作事項,準用訴願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