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10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