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05 年 10 月 05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第3條
學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 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或學生會代表 及社會公正人士聘(派)兼之;必要時,得遴聘法律、心理或輔導學者專 家,擔任委員或諮詢顧問。申評會處理特殊教育學生申訴案件,並應增聘 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他特殊教育專業人員擔任 委員,不受委員人數上限之限制。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第4條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以下簡稱申訴人)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 措施或決議不服者,得提起申訴。

前項學生之父母、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

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

第5條
申訴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 校為之。

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學校對於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6條
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後, 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申訴。

第7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 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8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委員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申訴事件之 評議決定,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其他決議,以出席 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 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

第9條
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充分陳述意 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父母、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 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 予以保密。

第10條
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 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

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 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 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之救濟方法。

六、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第11條
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無 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等處分之申訴案,應於該評議 決定書附記:申訴人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教育部提起訴願。

第12條
學校對於前條第二項申訴案之學生,於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前,應以彈性 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第13條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 三十三條規定。

第14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