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組織法  ( 100 年 06 月 29 日)
第1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文化業務,特設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

第2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文化政策與相關法規之研擬、規劃及推動。

二、文化設施與機構之興辦、督導、管理、輔導、獎勵及推動。

三、文化資產、博物館、社區營造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四、文化創意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五、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六、文學、多元文化、出版產業、政府出版品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

七、視覺藝術、公共藝術、表演藝術、生活美學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 動。

八、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九、文化人才培育之規劃、輔導、獎勵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文化事項。

第3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 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第4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5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文化資產局:辦理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活用、教育、推廣、研究 及獎助事項。

二、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執行電影、廣播、電視及流行音樂產業之輔 導、獎勵及管理事項。

第6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7條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8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