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
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
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