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 106 年 07 月 27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廢止之審議。

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3條
主管機關應視專業審議需要,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組成二個 以上審議會。

第4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九人 至二十一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 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 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三分之二。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5條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 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

審議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迴避 規定。

審議會委員出缺時,主管機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為止。

第6條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 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機關、單 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

審議會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7條
委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 之。

有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比照前項辦理。

前條第五項所定委員出席人數之計算,應將迴避委員人數自各該比例之分 母及分子項下扣除。

第8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 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第9條
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 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審議。

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 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 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前二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 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 值。

第10條
審議會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1條
審議會開會前,相關個人、團體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旁聽。

前項旁聽人員、團體應遵守會場秩序及有關規定,違者主席得終止其旁聽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12條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急事故 ,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